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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 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典型案例:

王某,系甲市A村第三村民小組的小組長(系經(jīng)選舉產(chǎn)生)。2013年初,甲市征用A村的土地,被征用土地中有王某的2畝土地。王某作為村小組長參與協(xié)助鎮(zhèn)政府征地工作。在協(xié)助清點小組清點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過程中,王某為了多獲得地上物補償款,故意將擴大的地界范圍向清點小組工作人員指認,致使清點小組登記的王某家的地上物數(shù)量多于實際數(shù)量,因此王某多領國家補償款3萬元。

問題:王某是否構(gòu)成貪污罪?

觀點一: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王某作為村民小組長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王某不是貪污罪的主體,其是以個人名義參與清點自己家的地上物,與其職務行為無關,所以,王某不構(gòu)成貪污罪。

觀點二:王某作為村民小組長,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王某在協(xié)助清點小組清點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造成清點小組多登記了王某家的地上物,由此王某騙取了國家補償款,符合法律關于貪污罪的規(guī)定,構(gòu)成貪污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本案中,王某作為村小組長在協(xié)助清點小組清點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造成清點小組多登記了王某家的地上物,由此騙取國家補償款3萬元,對該事實并沒有爭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王某作為村民小組長,是否屬于貪污罪的主體?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很顯然,本案中的王某不屬于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屬于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不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那么,王某是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呢?

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通過,2009年8月27日修正),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問題是,本案中擔任村民小組長的王某是否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小組長并非村民委員會成員。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用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而非“成員”?!吨腥A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村民小組長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

綜上所述,王某身為村民小組長,在協(xié)助鎮(zhèn)政府從事征地工作時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王某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所以,王某在協(xié)助清點小組清點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國家補償款3萬元,構(gòu)成貪污罪。

相關知識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jīng)營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jié),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p>

(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wǎng)站 曹靜靜)